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韩贵新,男,汉族。 原告钱麦叶,女,汉族。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 原告李乐,女,汉族。 原告任新伟,男,汉族。 被告董军玲,女,汉族。 被告何建六,男,汉族,系董军玲丈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洛阳市监狱服刑。 被告何甲森,男,汉族,系董军玲、何建六之子。 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任新伟诉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及被告何建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乐、任新伟委托原告韩贵新、韩志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董军玲、何甲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三人于2012年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人民币,出具借款保证书四份和借据四份,约定借款时间均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讲诚信,恶意逃避债务,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19日,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偿付原告借款120万元现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A、自2012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付息7,500元;B、自2012年12月16日起每月16日付息10,000元;C、自2012年12月17日起每月17日付息7,500元;D、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月28日付息5,000元。利息应追偿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 被告何建六辩称:向原告借款有这回事,借款都是董军玲用的,我只是签了个字。 被告董军玲、何甲森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书及借据各四份(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叁拾万元;2012年10月29日贰拾万元;2012年11月6日叁拾万元;2012年11月17日肆拾万元)。2、董军玲于2013年5月25日至6月19日用手机所发九次短信内容。3、原告韩贵新、韩志强与被告董军玲、何建六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收据各两份及何甲森证明一份。4、董军玲所写承诺一份。5、原告韩贵新等人与被告董军玲等人签订的协商双向承诺协议书一份。 被告何建六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但根据短信内容相信是董军玲发的,董也讲到都是她一个人的错,别人欠董也有几百万;关于证据3,自己只在协议上签字,没在收条上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协议书上不是自己的签字。 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及庭审质证情况认为:被告董军玲、何甲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何建六对大部分证据无异议,虽然提出部分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但结合所有证据显示的借款、抵押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10月29日,被告董军玲、何建六向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任新伟出具借款保证书和收据,两次向原告韩贵新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00,000元。利息分别为每月7,500元和5,000元,当月利息当月付清。同年11月6日、11月17日,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向原告韩贵新等人出具借款保证书和收据,两次向原告韩贵新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400,000元。利息分别为每月7,500元和10,000元。即: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韩贵新等人借款500,000元,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韩贵新等人借款70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超期还款的违约滞纳金均为每日2%,超期付息的违约滞纳金均为每日20%。 上述四份借款保证书均显示被告以位于义马市西工区王礼召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16.70平方米的房产和位于义马市泰山路西侧马岭底商住宅楼五单元二楼东户、建筑面积为91.40平方米的房产以及车牌号为陕AB4278的红色红岩金刚大型自卸车(未过户)等财产作为抵押。 2012年10月20日、12月20日,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与原告韩贵新、韩志强签订买卖房产协议,分别以200,000元和165,000元的价格将抵押的两套房屋卖给原告,并均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显示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韩贵新等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0日分别将被告抵押的房屋以175,000元、200,000转卖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借款时,自愿以房屋等财产作为抵押。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以抵债形式卖给原告。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何建六对原告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本身不持异议,被告董军玲也书面同意原告可以处分涉案房屋。原告韩贵新等在诉讼中表示处分被告抵押的房屋后,相应款项可以折抵被告所欠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购买被告房产所得款项可以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任新伟借款人民币82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甲森对上述借款中的700,000元与被告董军玲、何建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对向原告分期借款本金,分别按照下列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1、2012年10月18日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息,由被告董军玲、何建六共同承担; 2、2012年10月29日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月29日起计息,由被告董军玲、何建六共同承担; 上述1、2项利息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3、2012年11月6日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计息,由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共同承担; 4、2012年11月17日借款400,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息,由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共同承担。 上述3、4项利息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截止日均为2014年1月5日。 5、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董军玲、何建六按照借款本金1,025,000元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6、2014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董军玲、何建六按照借款本金825,000元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甲森对上述5、6项中所述本金中的700,000元与被告董军玲、何建六共同偿付相应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任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董军玲、何建六、何甲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代理审判员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