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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焕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兴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魏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魏焕以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郾城区沙北一大烟酒超市”名义,与双兴电子公司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其中约定:“1、在乙方责任时间内甲方物品被盗的,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2、赔付依据是发生意外的第一时间内甲乙双方共同勘察现场所认定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3、甲方在确认发生损失时,须在事故发生当日内,及时通知乙方。4、乙方赔偿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起三个月后支付给甲方……”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魏焕支付双兴电子公司服务费用720元。2013年5月18日10时,魏焕发现“烟酒超市”被盗,随即向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魏焕清点,魏焕损失达59928元。2013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沙公(刑)立字(2013)21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郾城区魏焕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魏焕出具证明,证实魏焕“烟酒超市”被盗案件至今未破案。因双方协商未果,魏焕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以上事实有魏焕向法院提供的魏焕魏焕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魏焕身份证”、“《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收据”、“损失清单”、“沙公(刑)受案字(2013)2206号受案登记表”“沙公(刑)立字(2013)212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魏焕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魏焕经营的“一大烟酒超市”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013年5月18日《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在双兴电子公司责任时间内魏焕物品被盗的,双兴电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对魏焕进行赔付,且双兴电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引起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魏焕货物损失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担。
双兴电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向上诉人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组成真正的合议庭审理案件。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59928元错误。3、被上诉人物品被盗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魏焕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上诉人派人予以签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没有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过法庭审查,合法有效,上诉人无故拒不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答辩人的超市被盗后,答辩人报警并通知上诉人,经过现场清点物品,结合超市的账本、进货烟票,计算出丢失货物的数量、价值,共计59928元。答辩人将该损失数额向公安民警进行了反映,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及出具的证明均有显示。3、答辩人在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过程中,按照上诉人要求将证明损失的烟票、账本、公安的报警记录等全部交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拒绝按照《服务合同书》的约定赔偿上诉人损失,答辩人向上诉人索要账本、烟票、出警记录,上诉人称递交上去就要不回来了,拒绝归还。4、答辩人的损失数额,有超市的账本、进货烟票、公安机关的受理登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事实正确。三、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超市被盗损失50000元。1、答辩人的超市在上诉人合同责任期内被盗后,答辩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第7条的约定,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并共同勘查现场,且经公安机关确认,答辩人被盗案至今未能破获,根据双方《服务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超市被盗的50000元。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被盗责任不在上诉人不能成立。报警系统是上诉人安装调试的,上诉人负责监控,如有损坏或不能工作,上诉人会及时发现并告知答辩人。案发前答辩人没有接到上诉人的任何通知,证明答辩人的报警系统在案发前是一切正常的,超市被盗,上诉人应当赔偿给答辩人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双兴电子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魏焕超市被盗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双兴电子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魏焕超市被盗损失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双兴电子公司责任时间内魏焕物品被盗的,双兴电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现在双兴电子公司责任时间内魏焕超市物品被盗,双兴电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对魏焕进行赔付。根据魏焕二审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魏焕被盗物品清单证明、电话录音,以及魏焕原审提供的向双兴电子公司交纳服务费的收据、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证明”、“沙公(刑)受案字(2013)2206号受案登记表”、“沙公(刑)立字(2013)经2127号立案决定书”等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3年5月18日,魏焕经营的“烟酒超市”被盗,损失物品价值超过50000元,且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兴电子公司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魏焕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双兴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兴电子科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