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红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平,女,汉族。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牛红梅、张改平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牛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上诉人张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张改平向牛红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牛红梅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担保单位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张改平2010.7.8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公章”。庭审中,张改平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已支付到2012年3月,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的章是自己盖的,因当时牛红梅说不加盖信用社的章要去单位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担保是否是农村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若担保成立,是否已过保证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牛红梅与张改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改平给牛红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牛红梅将双方约定的款项300000元出借给张改平后,张改平负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将借款300000元返还给牛红梅的义务。因庭审中张改平认可利率为月息1分,故对牛红梅要求张改平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担保是否成立,因借条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城区信用社的公章,农村信用联社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名,但经办人签名不是担保成立的必备要件,该借条的担保从形式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农村信用联社未能举证牛红梅对张改平偷盖公章是明知或知情,故担保成立,农村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因城区信用社系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村信用联社对公章保管不善,存在过错,牛红梅对保证合同的成立无过错,故应由农村信用联社承担民事责任,对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农村信用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改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改平赔偿原告牛红梅借款30000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改平支付原告牛红梅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张改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农村信用联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牛红梅持有的借条虽加盖了城区信用社的印章,但原审庭审查明,张改平承认是私自加盖的印章,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并没有向上诉人明示,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加盖印章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城区信用社印章的借条缺乏担保合同生效的要件,担保应归于无效。二、根据牛红梅的陈述,本案借款履行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假设认定上诉人为张改平提供担保,牛红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至迟不得晚于2011年4月7日,其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保证责任。三、本案原审判决未对保证期间进行说理径行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牛红梅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张改平给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有担保单位的名字,借条上加盖有农村信用联社的公章,具体怎么加盖的公章答辩人不清楚,这是农村信用联社的内部管理问题,借条的担保从形式到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农村信用联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张改平偷盖公章是明知或知情的证据,所以担保是成立的,农村信用联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答辩人在原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陈述了答辩人向张改平和城区信用社催要欠款的事实,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自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农村信用联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答辩人对保证合同的成立没有过错,原审法院以城区信用社系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以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判决农村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张改平在二审中答辩称:答辩人觉得信用社应该上诉,信用社不应当承担责任,担保是无效的。答辩人不是打欠条那天借的钱,钱是以前借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信用联社应否对张改平偿还牛红梅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牛红梅出借给张改平3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改平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审法院判决张改平偿还牛红梅300000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借条上注明的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城区信用社的公章,农村信用联社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城区信用社的担保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区信用社作为农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农村信用联社授权的情况下,为张改平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无效。农村信用联社没有举证证明牛红梅对张改平偷盖公章知情,且牛红梅基于张改平城区信用社职工的身份,相信城区信用社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城区信用社在取得农村信用联社授权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客观情况,故牛红梅对保证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农村信用联社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公章保管不善,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农村信用联社对张改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苏建刚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