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闯(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闯(乙),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勇召,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晓隆,男,汉族。 张闯(甲)、张闯(乙)因与被上诉人于建胜、原审被告于勇召、陈晓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闯(甲)、张闯(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亭、被上诉人于建胜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勇召、陈晓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于建胜和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下班后在回家途中来到漯河市贸易区小辉家常菜馆喝酒,由于勇召请客。晚上21时许,几人离开饭店,喝过酒的于建胜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漯舞路潘庄路口时,发生事故。于建胜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重度脑颅损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并耳鼻出血等。于建胜住院30天,诉称花费医疗费48114.94元,但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3875.24元,住院期间,于勇召垫付医疗费1000元。于建胜出院后,向漯河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了残疾人证申请,漯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显示,于建胜构成智力障碍三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于建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在与朋友饮酒后仍执意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故对自身受伤后果负有直接责任。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在明知于建胜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有效地劝阻其饮酒,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与于建胜受伤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应给予于建胜一定的经济补偿,参考于建胜的受伤治疗花费及智力障碍三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以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每人补偿于建胜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向原告于建胜支付补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于建胜负担650元,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每人负担100元。 张闯(甲)、张闯(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建胜受伤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于建胜二审中辩称:1、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了合议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一直向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主张权利,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下班后一起就餐并饮酒,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在明知答辩人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每人给予4000元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 于勇召、陈晓隆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张闯(甲)、张闯(乙)每人补偿于建胜4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判决张闯(甲)、张闯(乙)每人补偿于建胜4000元是否适当。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作为共同饮酒人,对于建胜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但他们在明知于建胜酒后需要驾驶摩托车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并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到家或通知其家人,结果于建胜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受伤。原审判决在认定于建胜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于建胜因事故受伤花费的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判令于勇召、张闯(甲)、张闯(乙)、陈晓隆每人向于建胜补偿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闯(甲)、张闯(乙)上诉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闯(甲)、张闯(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