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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现宇、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代少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现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现宇、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蔚、代少华、被上诉人管现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管现宇驾驶轻型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因张伟驾驶的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管现宇发生刮擦,造成管现宇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现宇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5786.36元。住院期间,张伟为管现宇垫付费用20000元。2014年6月10日,管现宇伤情被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管现宇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伟,该车挂靠“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管现宇管现宇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一、“第201309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张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伟驾车资格及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三、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保单”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为“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赔付。四、漯河市中医院为管现宇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明管现宇受伤住院及花费的事实。五、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管现宇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等;证明管现宇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六、管现宇“户口”及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邓襄派出所为管现宇出具的“证明”;证明管现宇户籍为非农业户口,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庭审过程中,张伟向法院提供管现宇为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管现宇受伤后,张伟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9月27日张伟驾驶其所有的的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车时与管现宇发生刮擦,至管现宇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故张伟应对该事故对管现宇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豫P5898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管现宇进行赔付。二、张伟为管现宇垫付20000元事实存在,管现宇认可,故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给付管现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管现宇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管现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故对管现宇要求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管现宇受伤住院17天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事实,管现宇住院期间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为宜。根据以上事实,在未扣除张伟垫付的20000元情况下,管现宇应得赔偿数额如下:一、医疗费25786.36元;二、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四、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0元;五、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55天)15647.94元;六、残疾赔偿费(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497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管现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93673.95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张伟领取。二、驳回原告管现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0元,原告管现宇自愿负担。
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在支持伤残赔偿金之后不应再支持后续治疗费。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管现宇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管现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第一,管现宇户籍为非农业,提供的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等,并其所在村镇于2009年划入高新区,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称不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引用企业退休年龄的规定,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现宇不是企业职工,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户籍转变之前是失地农民,没有退休金。为了生存,管现宇在60岁之后,仍然在城镇打工,符合客观事实,我们原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问题,主要是取体内的钢板,与伤残等级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审鉴定时,管现宇申请,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选择的鉴定机构,并且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为此,上诉人称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张伟二审辩称:伤者住院时,我垫付了20000元现金,应该给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的管现宇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管现宇主张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管现宇原审提供的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管现宇发生事故之前长期在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打工,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管现宇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医院给管现宇出具的评估意见判决的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  冬  凯
审判员 缑  兵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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