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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宏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23号。 法定代理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23号。
法定代理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宏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宏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叶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宏亮于1994年8月调入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公司工作,1998年1月6日被漯河石化集团任命为该集团销售三处处长,1999年2月10日,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6月15日漯河石化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清算。2012年2月20日漯河石化公司以营业执照未年检、公司歇业等原因与河南省中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至漯河石化公司正常经营时止,进行人事代理,并且办理包括叶宏亮等员工的各类社会保险事宜。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叶宏亮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0月叶宏亮被停止工作。叶宏亮还曾于2007年2月15日被中国漯河石化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任命为集团公司生产调度,2010年8月被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表彰为集团河南企业发展局月度先进标兵。叶宏亮在上述单位工作地点均为本市区长江路23号,从事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同,但均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漯河石化公司亦未为叶宏亮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而是叶宏亮个人补缴。因2013年10月叶宏亮被停止工作,2013年11月叶宏亮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在漯河石化公司上班20年来单位名称多次变更,单位却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也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两被申请人漯河石化公司、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1、为叶宏亮缴纳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承担滞纳金,并偿还申请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6287.12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7440元、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860元;3、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364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600元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1240元;5、退还所交保证金500元。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经过开庭审理,以申请人叶宏亮的申请理由合法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裁决漯河石化公司1、返还叶宏亮垫交养老金16287.12元;2、补发工资13541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元;4、返还保证金500元;5、为叶宏亮补缴2013年5月-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6、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漯劳人裁(2013)63号裁决书)。漯河石化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不承担上述裁决的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文件、收据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的法律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叶宏亮自1994年开始在漯河石化公司及与其有关联的其他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漯河石化公司即负有向其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义务,因其不履行相关义务,叶宏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理合法,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叶宏亮的申请,在依法审理后作出裁决,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并无不当,程序亦合法,该裁决应予维护。关于漯河石化公司诉称的叶宏亮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漯河市石化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依然存在,并且又委托了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进行人事代理,而叶宏亮在此期间正常在原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10月被停止工作,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其权利受侵害实际是在2013年10月发生的,故其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漯河石化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不应负有履行对叶宏亮的支付义务。综上,漯河石化公司要求不承担裁决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漯河石化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其他公司人、财、物混同,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2012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停业,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即便双方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合同用工关系,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经停业濒临破产,如果依法进行清算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债务能力的,应当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处理,所拖欠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应当在破产财产范围内按法定顺序清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叶宏亮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是本案的主债务人,漯河石化公司应负连带责任。1、2013年6月3日的工资表显示叶宏亮在正常工作,2013年10月叶宏亮被解雇,11月即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叶宏亮在被解雇前一直在原地点原岗位工作,用人单位的名称多次变化,作为职工无从知道,故漯河石化公司2012年6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其时效抗辩的正当理由。2、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占有、使用叶宏亮原所在企业的资产,依法应当承担原企业对职工的劳动债务。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以其名义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局出具的养老保险记录单属于公文证据,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应认定为叶宏亮被解雇时所在的单位。3、漯河石化公司与河南中油管理咨询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负连带责任。二、叶宏亮的各项主张均于法有据,且已被漯劳人裁(2013)63号裁决所支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漯河石化公司应否返还叶宏亮垫交的养老金16287.12元;补发叶宏亮工资13541元;支付叶宏亮经济补偿金24800元;返还叶宏亮保证金500元;为叶宏亮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叶宏亮自1994年开始在漯河石化公司及与其有关联的公司工作,漯河石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叶宏亮支付劳动报酬、为叶宏亮缴纳社会保险等的相关法律义务。漯河石化公司虽然于2012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主体仍然存在,且营业执照吊销并非企业不履行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的理由,叶宏亮正常在原单位工作至2013年10月,付出了自己的劳动,故漯河石化公司还应对叶宏亮履行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上述支付和缴纳义务。漯河石化公司未为叶宏亮缴纳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和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叶宏亮本人补缴了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6287.12元,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漯河石化公司应退还叶宏亮缴纳的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6287.12元养老保险金并为叶宏亮缴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该养老保险金数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因漯河石化公司不能提供叶宏亮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按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叶宏亮工资。漯河石化公司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每月向叶宏亮支付650元,2013年5月-2013年10月共向叶宏亮支付759元工资。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的最低工资为950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我市的最低工资为1240元/月。漯河石化公司应补发叶宏亮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4500元[(950元-650元)×15个月=45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360元[(1240元-650元)×4个月=236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6681元(1240元×6个月-759元=6681元],以上共计13541元。漯河石化公司2012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叶宏亮支付经济补偿金,叶宏亮的工龄从1994年起算至2013年10月,共计19年零10个月,其补偿标准应以本市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漯河石化公司应向叶宏亮支付2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4800元(1240元×20个月=24800元)。漯河石化公司收取叶宏亮的500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漯河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漯河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未对漯河石化公司应返还叶宏亮垫交养老金16287.12元、补发叶宏亮工资13541元、支付叶宏亮经济补偿金24800元、返还叶宏亮保证金500元、为叶宏亮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事项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宏亮55128.12元(其中包括垫交养老金16287.12元、补发工资13541元、经济补偿金24800元、返还叶宏亮保证金500元)。
三、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为叶宏亮补缴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该养老保险金数额以漯河市社保经办机构计算的标准为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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