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德,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负责人:黄诒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德、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周云德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47分,蒋金明驾驶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所有的豫LT0340号出租车沿源汇区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路街路口时,与周云德相撞,致周云德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金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云德无责任。周云德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8251.38元,门诊费50元;住院期间,周云德由其妻子刘秋华护理。2014年8月25日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云德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漯河市中心医院评定周云德继续治疗费5500元左右;周云德支出鉴定费1475元及鉴定门诊费200元。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30502.68元。另查明:蒋金明,男,1967年6月22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村26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6706223517,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11100020762,证芯编号4130021008068,准驾车型B1。豫LT034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又查明:周云德,男,195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刘镇白寺村61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5807153631;刘秋华,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周云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207143586,系周云德之妻;周鹰鸽,女,200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同周云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200211290063,系周云德女儿。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以上事实,有周云德提供的周云德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刘秋华及周鹰鸽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出租中心驾驶人的驾驶信息表、事故车辆的信息表、保险单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中豫LT0340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由蒋金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云德受伤,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周云德诉请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在豫LT034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云德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周云德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8251.38元,门诊费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周云德诉请护理费1591.29元,被告有异议,应计算为465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周云德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20天计算,共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云德诉请营养费每天10元,按20天计算,共计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云德诉请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600元;周云德诉请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周云德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周云德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周云德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8.32元(5627.73元/年×10%×6年÷2);周云德诉请后期治疗费5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云德诉请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云德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共计213天,经计算周云德的误工费为4946元(8475.34元/年÷365天×213天);周云德诉请司法鉴定费用167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周云德的各项损失为75926.38元。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共计1675元由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扣除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已支付理赔款30502.68元,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应在豫LT0340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云德43748.7元(75926.38-30502.68元-1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T034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云德43748.7元;二、驳回原告周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鉴定费1675元共计28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周云德负担425元,由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负担2400元。 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并非豫LT0340号车实际所有人,周云德不具备直接起诉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的主体资格。2、周云德伤残鉴定费用和二次手术费不应采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43748.7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周云德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豫LT0340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列为被告合法。并且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当赔付。2、答辩人委托评估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云德起诉上诉人是否适当。2、周云德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LT034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周云德起诉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周云德主张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专业鉴定机构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认定的周云德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