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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庆伟因与被上诉人柳凤栾、黄云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伟,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凤栾,女,汉族,1934年7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伟,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凤栾,女,汉族,1934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霞,女,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庆伟因与被上诉人柳凤栾、黄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上诉人柳凤栾及其与黄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凤栾、黄云霞和黄庆伟系邻居和亲属关系,柳凤栾是黄庆伟的伯母,黄云霞是黄庆伟的堂姐。因黄庆伟一家和柳凤栾一家以前存在矛盾纠纷,几年来关系不和睦。2014年5月29日,黄云霞、柳凤栾等人和黄庆伟及其母亲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打斗。撕扯过程中,柳凤栾倒地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治疗。事情并未及时平息,黄云霞又站在黄庆伟家西院墙外的楼梯上继续谩骂,和黄庆伟之间继续产生言语冲突,后在争执过程中,黄云霞的眼部受伤,也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出警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对参与撕扯的人员黄云霞、柳凤栾、黄庆伟和其他人员黄宏伟、黄桂南、黄浩浩、石美霞、胡春枝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公安机关对人体受伤程度进行的鉴定,黄云霞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柳凤栾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花费3919.2元(共计23张门诊票据);黄云霞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54.28元(一张结算发票和六张门诊票据)。黄云霞提供了两份石嘴山市新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其工资收入是3000元/月,从5月29日至6月10日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但是未提交跟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黄云霞、柳凤栾一家和黄庆伟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口角并继而撕扯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黄云霞、柳凤栾在撕扯中受伤住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黄云霞、柳凤栾的合理损失,撕斗一方的黄庆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柳凤栾、黄云霞作为成年人,未保持冷静,参与撕扯打斗,对于引发口角打斗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结合案情,酌定黄庆伟承担70%的责任,黄云霞、柳凤栾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柳凤栾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9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为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4、护理费859.0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支持140元;以上五项共计5478.24元。黄云霞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35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6、交通费,根据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3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7599.76元。对于柳凤栾合理损失5478.24元,由黄庆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834.77元。对于黄云霞的合理损失7599.76元,由黄庆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19.83元。原告黄云霞还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柳凤栾各项损失共计3834.77元;二、黄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云霞各项损失共计5319.83元;三、驳回柳凤栾、黄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庆伟负担350元,柳凤栾负担75元,黄云霞负担75元。
黄庆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未对两被上诉人身体进行侵害,柳凤栾系自己躺在地上,黄云霞系争吵时自己不小心摔伤,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侵权行为;2、原审中黄浩浩、石美霞所做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黄浩浩是帮偏架,不是劝架,其并非旁观者,不能作为证人作证,故原审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柳凤栾、黄云霞共同辩称:1、2014年5月29日,我们与上诉人人为琐事发生打斗,撕扯中,黄庆伟将我打倒在地受伤,在争吵谩骂打斗过程中将黄云霞眼打伤,柳凤栾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919.2元,黄云霞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354.28元,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单等在卷佐证,故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依据该案事实和证据划清了双方的责任,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上诉人所致;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黄庆伟对于公安机关处理本次纠纷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在原审庭审中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据此笔录可以认定其与柳凤栾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根据公安机关对证人石美霞所做的询问笔录结合黄云霞的医院住院病历,可以认定黄庆伟应对黄云霞所受伤害负责,黄庆伟虽在原审庭审中对该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黄庆伟提出的其未对柳凤栾、黄云霞身体实施侵害,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具体案情,酌定黄庆伟承担70%的责任,黄云霞、柳凤栾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黄庆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汪立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