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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理辉、徐非凡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丽、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理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非凡,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丽,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理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非凡,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陶理辉、徐非凡因与被上诉人王华丽、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理辉、徐非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上诉人王华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原审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显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王华丽驾驶豫LQV988小型普通客车在市区湘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与徐非凡驾驶的豫LF6226中型普通客车(该车行车证为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4年5月15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鉴定王华丽LQV988车损价值11900元。王华丽支出鉴定费600元,停车费450元。2014年5月23日,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分局交巡防大队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各方协商无果,王华丽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宏运公司对豫LF226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26日,宏运公司和豫LF6226实际车主陶理辉签订一份车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约定了车辆损失互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书、合同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此次事故中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华丽和徐非凡负有同等责任。王华丽的LQV988车损价值11900元有鉴定部门的结论书为凭,当与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宏运公司的豫LF6226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实际车主陶理辉再赔偿王华丽(11900-2000)×50%=4950元。停车费及评估费1050元,为王华丽实际损失;陶理辉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王华丽赔偿525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宏运公司内部的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宏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华丽负有同等责任,其余损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华丽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陶理辉赔偿原告王华丽5475元;三、被告宏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华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原告王华丽负担60元,陶理辉负担60元,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陶理辉、徐非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车损认定过高。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华丽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的情况作出的划分,车损鉴定结论书是通过正常的程序通过交警队委托鉴定,是对车损程度作出的鉴定。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宏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的车损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非凡和王华丽对造成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实际车主陶理辉对王华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王华丽的车损问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华丽的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陶理辉、徐非凡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陶理辉、徐非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