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汉族,系王清娈之子。 上诉人陈玉娥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王清娈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及赵振林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借款条载明:“今拿玉娥人民币壹拾万整,按月及时归还,证明人:赵振林,经手人:马德强,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1996.8.20”。赵振林书写的证明载明:“漯河市亚星制革厂经赵振林之手有该厂厂长马德强借陈玉娥(1996年8月20日)现金拾万圆正。几年来相继有赵振林借钱还有陈玉娥肆万伍仟圆,厂长马德强还陈玉娥贰万捌仟圆,余贰万多,其中从1996年8月20日至今利息未还一分,特写此条为证。经手人:赵振林,2003年3月23日等内容”。陈玉娥以赵振林的妻子王清娈也承认此款由赵振林进行偿还并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王清娈追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赵振林于2013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陈玉娥起诉王清娈的丈夫赵振林(已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已还73000元,下欠27000元,庭审中陈玉娥提供借条一份、赵振林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振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陈玉娥提供的借条及赵振林书写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赵振林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陈玉娥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赵振林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为赵振林与王清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陈玉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王清娈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80元,由原告陈玉娥负担。 陈玉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赵振林系借款纠纷的证明人而非借款人错误,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错误。2、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3、赵振林的还款行为足以证明赵振林对上诉人具有还款义务,赵振林多次向上诉人书写借条、证明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赵振林存在借款关系。4、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清娈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996年8月20日的借条充分证明答辩人丈夫生前是陈玉娥通过马德强借给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10万元的证明人,根本不是债务人。2、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3、上诉人称本案举证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的说法于法无据。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是1996年8月20日发生的,答辩人丈夫赵振林2013年因病过世,赵振林生前和陈玉娥发生过什么联系,他为什么要为陈玉娥经马德强的手借给漯河市亚星制革制鞋有限公司10万元作证等,答辩人一无所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清娈是否应当偿还陈玉娥诉称的未还借款2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玉娥提供的借条及赵振林书写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赵振林为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陈玉娥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赵振林向其借款100000元,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为赵振林与王清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驳回陈玉娥要求王清娈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陈玉娥可以向借款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玉娥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陈玉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助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