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魏协太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台坡魏学校(以下简称台坡魏学校)、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台坡魏村(以下简称台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协太,又名魏挟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协太,又名魏挟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台坡魏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红亮,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台坡魏村。
法定代表人:魏德欣,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坤如,男,汉族。
上诉人魏协太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台坡魏学校(以下简称台坡魏学校)、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台坡魏村(以下简称台坡魏村)、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镇李庄村(以下简称李庄村)、朱坤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协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英、被上诉人台坡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坡魏村、李庄村、朱坤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魏协太、朱坤如作为乙方与台坡魏村、李庄村、台坡魏学校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付乙方七万元,乙方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至1999年12月底前完成教学楼主体竣工。协议签订后,魏协太与朱坤如进行施工。2000年元月,魏协太、朱坤如与台李两村又签署合同书,约定2000年3月15日前按期完工,并就工程款进一步明确:“两村集资款于2000年底全部给施工队;在2000年元月11日前两村付给施工队2万元,以后市里给多少钱,全部给施工队。”魏协太与朱坤如作为施工队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2000年工程竣工。2006年11月27日,魏协太、朱坤如与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255383.52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部分和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预付款项,下欠工程款17329.58元。2010年国家偿还普九债务,认定涉案工程欠款为29000元(含台坡魏学校垫付给施工队的12000元),并将工程欠款29000元全部打入朱坤如的账户。魏协太认为按照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欠款17329.58元应由魏协太和朱坤如一人一半,故请求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支付该工程欠款的一半即8664.79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供的协议书、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魏协太提供的台坡魏学校证明、台坡魏学校提供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银行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魏协太、朱坤如均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各方也以结算清单确认了工程余款,故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应按照工程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合同书、结算清单、签约代表及实际施工主体,涉案工程系由魏协太、朱坤如作为一个合同整体共同履行施工义务,并依法就全部工程负连带责任,同时,共同享有向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且有关协议均未对收款主体及收款份额进行约定。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作为工程欠款的共同债务人,一人履行全部债务即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根据台坡魏学校提供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银行回执单及有关证明,涉案工程欠款29000元(含台坡魏学校垫付给施工队的12000元),已通过国家普九债务偿还方式,全部给付共同施工人朱坤如,该事实予以确认,至此,台坡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作为合同甲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魏协太再行请求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协太于本案诉请中未向朱坤如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魏协太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协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协太负担。
魏协太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朱坤如作为一个合同整体共同履行施工义务错误。虽然上诉人、朱坤如与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共同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发生了变更,即上诉人、朱坤如是分别单独施工,按图纸每人施工工程的二分之一,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按工期向上诉人和朱坤如分别付款。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664.79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台坡魏学校二审中辩称:合同的签订及施工的事实是,上诉人和朱坤如合伙把学校建起来了。建成之后尾款清算经过相关部门及群众代表认可。国家偿还款只能打到一个人的账户上,打到了朱坤如的账户上,学校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台坡魏村、李庄村、朱坤如二审均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是否应给付魏协太工程款8664.7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11月30日朱坤如、魏协太与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签订的协议书、2000年1月7日朱坤如、魏协太与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签订的合同书及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朱坤如、魏协太共同作为工程合同施工方,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共同作为工程合同发包方,签订台坡魏学校教学楼工程。又根据台坡魏学校提供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银行回执单等,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欠款29000元(含台坡魏学校垫付给施工队的12000元),已通过国家普九债务偿还方式,全部给付共同施工人朱坤如,故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作为合同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魏协太再行请求台坡魏学校、台坡魏村、李庄村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魏协太在本案原审中未向朱坤如主张权利,其可以在与朱坤如清算确定各自施工的情况、各自取得工程款的情况后,另行向朱坤如主张相应的权益。综上,上诉人魏协太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协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