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金鑫钢材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爱莲,该销售中心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莲(又名孙爱连)。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漯河市金鑫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金鑫钢材)、孙爱莲、孙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钢材、孙爱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上诉人孙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嘉豫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金鑫钢材与嘉豫建设、孙红卫签订欠款条款书一份,内容如下:“1、经双方商定,由我单位供给幸福苑小区工地钢材;2、价格根据双方协商执行。共计欠款贰拾伍万叁仟零柒拾玖元;3、经双方商定还款计划。从购货日期2008年8月2日至还款日期2008年8月28日;4、由购货方交保证金十万元。如到还款日期付清购货款,保证金如数归还,如到还款日期不能归还,保证金自动转为供货方损失补偿金;5、如有一方违约按每日每吨5%加罚,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供货方:漯河金鑫钢材销售中心、孙爱莲,购货方法人:孙红卫,担保单位或者个人: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8年8月1日。”后孙红卫逾期未支付货款,其交付的100000元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已自动转为货款,在金鑫钢材、孙爱莲的催要下,孙红卫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7月29日在欠款条款书上签注“以上所欠属实”。2008年9月1日,欠款人孙红伟向原告金鑫钢材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金鑫钢材销售中心钢材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今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不还,每日按5%滞纳金处罚。担保人:嘉豫公司,欠款人:孙红伟、刘胜利。08年9月1日。”后被告孙红卫逾期未支付货款,在金鑫钢材和孙爱莲的催要下,孙红卫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2010年8月29日、2011年8月28日在欠款条上签注“以上所欠属实”。后来孙红卫又还了50000元货款,截至金鑫钢材、孙爱莲起诉之日,孙红卫尚欠金鑫钢材和孙爱莲货款119060元。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款书复印件、欠款条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中,金鑫钢材、孙爱莲称欠款条款书中的孙红卫和欠款条中的孙红伟实为同一人,孙红卫未到庭质证,嘉豫建设也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孙红卫从金鑫钢材、孙爱莲处购买钢材,应当及时向金鑫钢材、孙爱莲支付货款。嘉豫建设对其作为担保人在金鑫钢材、孙爱莲提供的欠款条款书和欠款条上的签章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嘉豫建设应当对孙红卫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金鑫钢材、孙爱莲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嘉豫建设主张保证责任,嘉豫建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金鑫钢材、孙爱莲诉请嘉豫建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红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金鑫钢材销售中心、孙爱莲欠款11906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鑫钢材销售中心、孙爱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80元,由被告孙红卫承担。 金鑫钢材、孙爱莲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嘉豫建设已对本案的担保事实予以确认,从被上诉人的辩称中也可确认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孙红卫是项目承包人,总工程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给孙红卫之后,孙红卫才能支付钢材外购的材料、工人工资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孙红卫工程款,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和债务人,应当承担欠款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不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导致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应当法律责任。四、上诉人一直在向嘉豫建设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嘉豫建设主张保证责任错误。本案中的实际债务人就是嘉豫建设,担保只是一种购货形式,如果没有嘉豫建设的担保,上诉人不可能让某个个人欠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中请求嘉豫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 针对金鑫钢材、孙爱莲的上诉,嘉豫建设在二审中答辩称:买卖合同是孙红卫与金鑫钢材之间的的买卖,嘉豫建设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孙红卫的答辩意见同金鑫钢材、孙爱莲的上诉意见。 孙红卫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香堤左岸2-5号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不具有该工程项目的资质,该工程建设方为嘉豫建设。二、施工工程中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三、工程施工全部款项是被上诉人按购进材料、施工进度拨款给上诉人。该欠款至今被上诉人未拨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嘉豫建设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不是单纯的担保,应全面审查导致本案诉争的责任,原审法院仅凭担保期限就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由嘉豫建设承担责任。 针对孙红卫的上诉,嘉豫建设在二审中答辩称:孙红卫是实际的买受人,受益人是孙红卫,嘉豫建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查明嘉豫建设只是在买卖合同中存在担保行为,二个欠条上面补签了三次,嘉豫建设不应承担责任,孙红卫承担责任与嘉豫建设无关。 针对孙红卫的上诉,金鑫钢材、孙爱莲在二审中答辩称:担保的章是嘉豫建设的办公室主任盖的,当时约定公司会给钱,答辩人找了很多次,这么多年了还没有给,现在楼的总结算还没有出来,也没有给孙红卫结算,嘉豫建设说给答辩人10万元不再说这事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红卫、嘉豫建设应否支付金鑫钢材、孙爱莲货款119060元。 本院认为:孙红卫从金鑫钢材、孙爱莲处购买钢材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钢材交付后,孙红卫即应当按照约定向金鑫钢材、孙爱莲支付货款。因未支付全部货款,孙红卫给金鑫钢材、孙爱莲出具欠款条款书和欠款条,嘉豫建设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款条款书和欠款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各方当事人对欠款条款书和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孙红卫为该欠款的主债务人,嘉豫建设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嘉豫建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金鑫钢材、孙爱莲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两笔欠款约定的还款日期2008年8月28日和2008年9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嘉豫建设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除其本人的陈述外,金鑫钢材、孙爱莲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嘉豫建设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金鑫钢材、孙爱莲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嘉豫建设主张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且自保证期间届满至金鑫钢材、孙爱莲2013年8月7日提起一审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嘉豫建设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金鑫钢材、孙爱莲、孙红卫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金鑫钢材、孙爱莲负担1340元,孙红卫负担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