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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康达公司)、漯河金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金初字第2号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负责人:赵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金初字第2号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负责人:赵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怀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卢红超,男,汉族。
被告:卢红伟,男,汉族。
被告:周怀阳,男,汉族。
被告:白俊超,男,汉族。
被告:卢广超,男,汉族。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康达公司)、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苗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孙光亚,被告漯河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诉称:经协商,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订立了两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金额均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持票人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形成对原告的逾期贷款,双方并对贷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漯河金苗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对第一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人民币贷款及商业汇票承兑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第二被告漯河金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库存玉米,合同双方为此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及其他借款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四被告卢红伟、第五被告周怀阳对全部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和第三被告卢红超、第六被告白俊超、第七被告卢广超对其中1000万元贷款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也按照承兑合同的约定垫付了承兑票款,但扣除保证金后的承兑垫付金额及前述贷款第一被告均未及时按照约定归还,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第一被告清偿了部分本息,下余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6012元,偿还借款利息895629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漯河金苗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转让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四被告卢红伟、第五被告周怀阳对以上全部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和第三被告卢红超、第六被告白俊超、第七被告卢广超对其中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漯河康达公司偿还借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2年7月18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与漯河康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和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红伟、周怀阳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7月19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与漯河康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到期扣款凭证两份;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漯河金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漯河康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2000万元的合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依照承兑合同的约定,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依约将两笔承兑转换成逾期贷款。并由2012年12月28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卢红伟、周怀阳作了保证担保。2013年8月28日,被告还款140万元,现两笔共计本金822.601276万元未偿还,截止2014年7月20日尚欠137.798049万元未结清。二、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漯河康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漯河金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分别与卢红超、卢红伟和漯河金苗公司、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漯河康达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漯工商召分抵字(2012)第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库存的玉米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工商局作了登记。漯河金苗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漯河康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利息庭审后核实再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作为承兑人、被告漯河康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12070117010002)一份;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作为债权人,卢红伟、周怀阳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承保)字第1207011701000200B号]一份。
《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22887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到期由承兑人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出票人应于2012年7月18日前,按承兑金额的51%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出票人不得申请使用,出票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将保证金用于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出票人偿还全部票款和利息为止,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12022887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载明收款人为漯河金苗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了确保12070117010002号银行承兑协议(主合同)项下出票人义务切实得到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所承兑的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数额为玖佰捌拾万元。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8/1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01月18/19日。汇票金额为贰仟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7月19日,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作为承兑人、被告漯河康达公司作为出票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1207011701003)一份。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22888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到期由承兑人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出票人应于2012年7月19日前,按承兑金额的51%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出票人不得申请使用,出票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将保证金用于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出票人偿还全部票款和利息为止,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出具票号为3130005120228885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载明收款人为漯河金苗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仟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
2012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漯河康达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1228011701005)一份;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漯河金苗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2122801170100500D)一份;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卢红超、卢红伟签订合同编号为12122801170100500B01号,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签订合同编号为12122801170100500B02号的《保证合同》两份。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第二条2.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2.2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2.3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下同)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结息、罚息、复利4.1利率4.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1)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00‰,合同期内不调整;……4.2结息4.2.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3罚息……4.3.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六条还款6.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担保8.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8.2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2122801170100500D……。第九条……9.2.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9.2.6.2借款人未按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条争议解决10.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第二条所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2.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万元正。2.1.1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2.1.2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合同名称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12070117010002和12070117010003;尚未受偿本金均为490万元。2.2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四条抵押物4.1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玉米,抵押人以抵押物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编号为12122801170100500DQ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编号为12122801170100500DQ号的动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名称为玉米;数量及单位为11995580千克;暂作价为25190718元。同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召陵分局为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漯工商召分抵字(2012)第024号。
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了确保12122801170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壹仟万元正,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壹仟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漯河康达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正,起息日为2012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00‰。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在票号为3130005120228874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漯河康达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因此在到期日产生承兑垫款4818414.67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还款1412116.58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20日,剩余本金3406298.09元及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在票号为3130005120228885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被告漯河康达公司未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因此在到期日产生承兑垫款4819714.67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20日,本金4819714.67元及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漯河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同意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康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等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垫付承兑票款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至今未清偿完垫付的承兑票款和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两份承兑汇票垫付票款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至今尚余本金3406298.09元和4819714.67元未偿还,而原告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被告漯河康达公司也未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26012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垫付承兑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贷款,逾期利息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因承兑垫款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已经清息至2013年8月20日,故8226012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0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则1000万元借款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之间的利息按月息7.00‰计算,2013年4月8日之后的罚息应按月息10.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又为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漯工商召分抵字(2012)第02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对抵押财产拥有合法的抵押权。因该抵押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债权均在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发生,且并未超出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故原告可以就本案全部债权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根据三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卢红伟、周怀阳应对本案中全部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卢红超、白俊超、卢广超应对其中1000万元的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8226012元;
二、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支付借款18226012元的利息和罚息(其中8226012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月息15.0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中1000万元借款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8日之间的利息应按月息7.00‰计算,2013年4月8日之后的罚息应按月息10.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三、如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可以与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在漯工商召分抵字(2012)第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卢红伟、周怀阳对18226012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卢红超、白俊超、卢广超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刘  冬  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