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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旺芝、王志然、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旺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旺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旺芝、王志然、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上诉人柴旺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7时15分,王志然驾驶豫LC7775号中巴车由火车站广场北向南行驶时与站在路中间的柴旺芝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柴旺芝当即被送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柴旺芝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术前拍片显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2月26日,柴旺芝出院,共住院78天,医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共花费23623.47元(23121.69元+90元+38元+90元+203.28元+80元+0.5元=23623.47元)。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王志然负全部责任,柴旺芝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柴旺芝向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5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为:“1、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4500元左右”,柴旺芝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肌电图等费用302元,花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庭审中,紫金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要求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进行解释,鉴定机构提供了《关于柴旺芝鉴定情况的说明》的书面材料,对评定伤残等级的过程及标准进行了说明。王志然垫付了2000元后未再支付下余费用。柴旺芝为了自身维护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柴旺芝医疗费23623.47元、误工费31418元、护理费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25197元、儿子7410元、母亲2223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6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398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还查明:柴旺芝受伤时由妻子周艳娜护理。柴旺芝和周艳娜育有一子(柴亚恒出生于2001年7月20日)一女(柴昱彤出生于2013年11月11日),柴旺芝有母亲宋玉仙需要照顾,宋玉仙(出生于1949年11月20日)生育两个子女。柴旺芝、周艳娜、柴亚恒、柴昱彤和宋玉仙均系城镇户口。另查明:王志然系豫LC777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并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然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王志然系豫LC7775号车的实际车主,故王志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然将该车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与王志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共汽车公司为豫LC7775号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柴旺芝请求的医疗费23623.47元、护理费4786元(22398.03元/年÷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和检查费302元、交通费1000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口证明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柴旺芝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839元(女儿25197元+儿子7410元+母亲22232元=54839元),由于柴旺芝没有证据证明其母宋玉仙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劳动收入,故仅支持其女儿25197元(17年×14821.98元/年×20%÷2)和其儿子7410元(5年×14821.98元/年×20%÷2),共计32607元。对于紫金财险公司辩称的“柴旺芝没有出具误工和护理的工资表,伙食费和营养费应当计算为77天,柴旺芝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发生后再起诉”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柴旺芝系城镇居民户口,共住院78天,柴旺芝提供了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和居委会证明等,且二次手术费用也经过鉴定,故对紫金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紫金财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作出了合理阐述,故不支持紫金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柴旺芝请求的误工费,由于柴旺芝在2013年2月26日出院后距离鉴定结论出具前一天已经512天,紫金财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考虑柴旺芝未及时起诉,造成误工时间过长,并且医嘱没有特别约定院外休息时间,柴旺芝应当对造成误工损失扩大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柴旺芝粉碎性骨折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长为1年,计算柴旺芝的误工费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365天×365天=22398.03元)。由于王志然已经垫付2000元,故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支付柴旺芝各项费用共计189428.62元(医疗费23623.47元+检查费302元+误工费22398.03元+护理费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垫付2000元=189428.62元)。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当被计算入伤残赔偿金中,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目不应当单独列出。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共计1300元(700元+600元)由王志然承担,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旺芝医疗费(含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9428.62元;二、驳回原告柴旺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柴旺芝负担560元;被告王志然负担5400元,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紫金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九级伤残判决柴旺芝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赔偿。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柴昱彤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元,上诉人不认可。事故发生时柴旺芝妻子尚未怀孕,柴昱彤尚为胎儿。3、原审判决按照一年计算误工费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100000元,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柴旺芝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原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各项损失于法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律规定,柴旺芝在交通事故中致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而且被上诉人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其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法律规定受伤之日起到伤残鉴定作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志然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二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柴旺芝损失是否适当。2、柴旺芝女儿柴昱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3、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按照九级伤残计算柴旺芝损失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柴旺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其相应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柴旺芝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并且鉴定机构又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进行了书面答复和说明,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关于柴旺芝女儿柴昱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柴旺芝女儿柴昱彤虽然出生在事故发生之后,但其仍然属于柴旺芝的被扶养人之一,原审判决支持柴昱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柴旺芝2013年2月26日出院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即定残之日达512天,原审判决结合柴旺芝粉碎性骨折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长为1年来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刘冬凯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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