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金初字第1号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 负责人:赵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怀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俊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红超,男,汉族。 被告:卢红伟,男,汉族。 被告:周怀阳,男,汉族。 被告:白俊超,男,汉族。 被告:卢广超,男,汉族。 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苗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阳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康达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杰、孙光亚,被告漯河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金苗公司、漯河宏阳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诉称:经协商,原告与第一被告漯河金苗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及其他借款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自有房地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第一被告出具了抵押物清单,双方还共同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另外,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他被告对本案全部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不但未能按时付息,而且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出现贷款不能及时清偿情况,为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前归还该贷款,但各被告均未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偿还借款利息122500元及2013年10月20日后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转让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以上全部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康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漯河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754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周怀阳、卢广超、卢红超、卢红伟、漯河康达公司、漯河宏阳公司、白俊超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欲证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作了抵押登记。其他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二、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2228333.33元。 被告漯河康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需庭审结束再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漯河金苗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927011701002)一份,合同载明:……第二条2.1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万元正。2.2借款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2.3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利率(浮动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即借款借据,下同)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结息、罚息、复利4.1利率4.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1)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00‰,合同期内不调整;……4.2结息4.2.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3罚息……4.3.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当日起有权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第六条还款6.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担保8.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8.2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0D……。第九条……9.2.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9.2.6.2借款人未按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条争议解决10.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漯河金苗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92701170100200D)一份,合同载明:……第二条所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2.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伍佰万元正。2.1.1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2.2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债权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四条抵押物4.1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房地产,抵押人以抵押物设定抵押。上述抵押详见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0DQ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0DQ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名称为:餐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0001614号;房产建筑面积为2982.2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3第000617号;土地占地面积44905.4平方米;抵押物位置:召陵区纬二路。 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怀阳、卢广超签订合同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0B号,与被告卢红超、卢红伟、漯河康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1B号,与被告漯河宏阳公司、白俊超签订合同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2B号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怀阳、卢广超、卢红超、卢红伟、漯河康达公司、漯河宏阳公司、白俊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为编号为13092701170100200DQ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7541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发放2500万元借款,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漯河金苗公司,借款金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正,起息日为2013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00‰。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漯河金苗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2.6项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3年10月23日提前到期,请被告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正、利息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3年10月24日,被告漯河康达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分别与被告漯河宏阳公司、漯河康达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结算借款利息,但其并未结息,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向被告漯河金苗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漯河金苗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漯河金苗公司偿还250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当日起有权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因本案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2日之间的250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按月息7.00‰计算,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应按照月息10.50‰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与被告漯河金苗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又为抵押物办理了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7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财产拥有合法的抵押权。因被告漯河金苗公司提供自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而原告与被告漯河宏阳公司、漯河康达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还有物的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漯河金苗公司不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时,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漯河宏阳公司、漯河康达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对2500万元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漯河银行召陵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 二、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支付借款25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按月息7.00‰计付;罚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0.50‰计付)。 三、如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可以与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在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75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对2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金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漯河市宏阳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卢红超、卢红伟、周怀阳、白俊超、卢广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 兵 伟 审判员 刘 冬 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建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