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唐某某,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在上大学时认识,于2008年6月10日在新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7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前因双方了解太少,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其女儿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不经原告允许,就从家中拿钱去赌博。原告曾给过被告多次机会,希望被告痛改前非,但被告屡次不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判令和被告高某某离婚。 被告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秋在郑州上大学时认识,于2008年6月10日在河南省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08年10月12日原告唐某某老家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3月18日生育女儿唐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30日,被告高某某和原告唐某某开始分居,被告高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婚姻制度,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自由恋爱,但结婚后纠纷较多,已不能自行化解。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与原告唐某某分居,至今下落不明,亦不与原告唐某某及家人联系,足以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唐某某在诉讼中,只要求离婚,自愿撤回对子女的抚养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曹志甫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