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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张兆瑞、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张兆瑞,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兆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柳国防,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谢红权,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张兆瑞、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学让,被告张兆瑞、谢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龙、刘国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兆瑞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3年),贷款种类三户联保,联保人为张兆龙、柳国防,另加保证担保人谢红权。被告张兆瑞首期贷款于2013年4月19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使用,末次自助循环贷款于2014年4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张兆瑞归还本金3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593.18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兆瑞偿还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593.18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兆瑞对借款事实和所欠本息数额无异议,辩称目前无力偿还,会想办法尽快还款。

被告谢红权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辩称目前无力偿还,会想办法尽快还款。

被告张兆龙、柳国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张兆瑞、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菜棚,贷款方式为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谢红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工资收入证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张兆瑞。经自助循环后,末次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到期,被告张兆瑞对借款本金47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3593.18元未偿还,被告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工资收入证明、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张兆瑞、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兆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兆瑞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兆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3593.18(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兆龙、柳国防、谢红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张兆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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