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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刘统雷、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刘统彦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青,男,汉族,住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存忠,男,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青,男,汉族,住清丰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存忠,男,汉族,住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刘统雷,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刘世现,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刘国营,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刘心位,男,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刘统彦,男,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刘统雷、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刘统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刘世现、刘统雷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刘统雷、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刘统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刘统雷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菜购搭棚材料,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2年),贷款种类四户联保,联保人为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另加担保人刘统彦以贷款风险保证金为被告刘统雷提供担保。被告刘统雷首期贷款于2011年8月3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使用,末次自助循环贷款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刘统雷一直没有归还下欠贷款本金43599.32元及利息5698.8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统雷偿还贷款本金43599.32元,利息5698.83元,本息合计49298.15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9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联保人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及担保人刘统彦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统雷、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刘统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统雷、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统雷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菜购搭棚材料,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刘统雷提供借款,被告刘统雷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统彦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账号为16-451101012031902之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刘统雷。经自助循环后,末次贷款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被告刘统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3599.32元及利息5698.83元,被告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刘统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告知书、贷款担保承诺函、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统雷、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统雷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统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统雷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统彦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在贷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原告直接从该账户扣划资金清偿贷款本息,因此被告刘统彦与原告之间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被告刘统彦应以其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资金余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统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统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统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3599.32元,利息5698.83元,本息合计49298.15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9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世现、刘国营、刘心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统彦以其账号16-451101012031902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刘统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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