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来增诉被告齐广选、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等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朱来增,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广选,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任献东,男,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朱来增,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广选,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任献东,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任献东至亲戚。

被告:陈传再,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袁利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朱来增诉被告齐广选、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齐广选、袁利芳及任献东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增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齐广选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齐广选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和收据,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梅珊珊为齐广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齐广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0000元;被告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广选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但该笔借款是高息借款,原告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直接给了92000元。该笔借款是以被告齐广选的名义借的,实际是任献东使用的,且任献东已变更了借款手续,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任献东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2014年7月份被告任献东已同原告协商变更了借款手续,该借据已作废,原告不能以该借据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传再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袁利芳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任献东已与原告变更了借款手续,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朱来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齐广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传再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具借据之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齐广选已收到现金100000元。

3、任献东、袁利芳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书,证明任献东、袁利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齐广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献东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借款手续已作废,被告任献东已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借款手续。

被告袁利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已变更了借款手续。

被告齐广选、任献东、袁利芳对原告朱来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齐广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率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齐广选向原告朱来增借现金1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齐广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朱来增要求被告齐广选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齐广选虽称原告扣除了利息8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献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在变更借款手续时收回原借据或者让债权人出具相应的变更证明,本案中被告齐广选、任献东、袁利芳虽然辩称已变更了借款手续,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广选给付原告朱来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献东、陈传再、袁利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齐广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瑞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