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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47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巩红勋,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47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南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巩红勋,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亚兰,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巩红勋之妻。

被告:胡忠语,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陈志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胡忠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胡忠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的账户进行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巩红勋、高亚兰在原告处申请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期内月利率18.9‰,逾期利率20.5‰。胡忠语、陈志涛以全部工资及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6月10日本金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巩红勋、高亚兰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23.5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9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巩红勋、高亚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96元,本息合计5409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13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担保人胡忠语、陈志涛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签订《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巩红勋、高亚兰向原告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内月利率18.9‰,逾期或挪用利率20.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按《还款承诺函》约定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被告胡忠语、陈志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贷款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被告巩红勋、高亚兰仅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23.5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9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未能依约偿还,被告胡忠语、陈志涛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提交的《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函、财产担保函、借款付出凭证、担保人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担保人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胡忠语、陈志涛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巩红勋、高亚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巩红勋、高亚兰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忠语、陈志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忠语、陈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红勋、高亚兰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96元,本息合计54096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实际给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忠语、陈志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保全申请费580元,均由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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