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2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负责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起,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义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王长响,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唐爱先,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兴胜,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该赵培智,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长响、唐爱先、张兴胜、赵培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芳起、朱义龙,被告张兴胜、赵培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响、唐爱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长响由被告唐爱先、张兴胜、赵培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收购小麦流动资金,2013年7月24日到期,月利率12‰,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30日。现贷款已逾期,至2014年10月15日应支付原告利息31500元,本息共计331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以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响、唐爱先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本息合计331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以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被告张兴胜、赵培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响、唐爱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兴胜、赵培智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担保手续上也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但是,我是给王长岗担的保,不是给王长响担的保。不同意还款。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2、贷款申请表;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5、贷款担保书及工资证明;6、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7、贷后首次检查报告单;8、自主支付申请书;9、借款借据;10、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长响、唐爱先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兴胜、赵培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兴胜、赵培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上的签字、按印均是我本人所签、所按,但是不是给王长响担的保,我也没有见过借款人,借款人没有做过买卖。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长响、唐爱先、张兴胜、赵培智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长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小麦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6‰。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被告唐爱先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长响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张兴胜、赵培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书》,同意为王长响在原告处申请的300000元、期限为1年、用于收小麦的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长响申请自主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王长响,借款用途为收麦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2‰,借款人王长响及配偶唐爱先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偿还利息15360元,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824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1500元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响、唐爱先、张兴胜、赵培智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长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配偶唐爱先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长响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爱先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胜、赵培智出具《贷款担保承书》,同意为王长响在原告处申请的300000元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兴胜、赵培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胜、赵培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兴胜、赵培智“担保是事实,借款担保手续上也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但是,我是给王长岗担的保,不是给王长响担的保。不同意还款”的辩解,因张兴胜、赵培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对借款事实、自己的权利义务知悉,至于说是给王长岗担的保,而不是给王长响的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张兴胜、赵培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贷款利率,应当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46‰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响、唐爱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315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张兴胜、赵培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6.5元,由被告王长响、唐爱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