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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文庆诉被告武雨珍、郭敬旭、焦秋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文庆,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雨珍,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郭敬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武雨珍之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文庆,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雨珍,女,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郭敬旭,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武雨珍之夫。

被告:焦秋振,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张文庆诉被告武雨珍、郭敬旭、焦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文庆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刘平凡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武雨珍、郭敬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武雨珍、郭敬旭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雨珍、郭敬旭、焦秋振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庆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武雨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花丹王肥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焦秋振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连续三次为被告延期,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武雨珍与郭敬旭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雨珍、郭敬旭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200元及利息;被告焦秋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雨珍、郭敬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焦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文庆与被告武雨珍、焦秋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雨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0日,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焦秋振为担保人,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需保证及时无条件的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连续三次为被告延期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武雨珍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焦秋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武雨珍与郭敬旭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张文庆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文庆与被告武雨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武雨珍,原告张文庆与被告武雨珍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武雨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张文庆要求被告武雨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郭敬旭与武雨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敬旭应当与武雨珍共同清偿。被告焦秋振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张文庆要求被告焦秋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雨珍、郭敬旭给付原告张文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焦秋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焦秋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武雨珍、郭敬旭追偿。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武雨珍、郭敬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相恩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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