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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双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双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致使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建立,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高某某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1月2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高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