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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永广与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利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马永广,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 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经理。 被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马永广,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

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利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永广与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利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利强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永广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联系,原告马永广不予配合,没有办理司法鉴定相关手续,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广诉称,2013年12月14日,在清丰县乾坤路与叠翠路交叉口处,高宏永驾驶豫J53216“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钮进中驾驶的豫J75960“少林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致钮进中当场死亡、豫J75960“少林牌”客车乘坐人刘爱华、杨俊芬、马永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左侧眼睑皮下血肿;3、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等。原告的伤残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清公交字(2013)第121409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宏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75960“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乘坐了被告的车,被告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5.94元、误工费3015元、护理费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0.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68930.74元。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及与伤残相关的费用,诉讼请求变更为1889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1、该事故车辆属于在本公司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利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乘坐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王利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被告王利强所有的豫J75960“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0000元。被告王利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次,在此交通事故中,是钮进中驾驶豫J75960“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钮进中没有谨慎驾驶,有过错,应付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强没有实际操控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利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J75960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乘坐人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马永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三份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事故总额为3200000元,每人限额200000元。

4、行车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5、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6、医疗费单据一张,数额7795.94元。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9、原告父亲马孟书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马孟书不能参加体力劳动。

10、柳格镇夏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还有同胞妹妹马金燕。

11、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儿女。

12、马孟书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母亲侯雪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交通费票据115张,共1350元。

附赔偿清单一份(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标准及2013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11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住院病历的医嘱单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非45天,存在挂床治疗现象,2013年12月14日入院,进行医治的时间到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8日办理的出院手续,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8日之间不显示治疗消费情况。对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照司法通则程序规定,对于伤残鉴定应该有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结构,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所以对该结论不予采信,庭后公司7日内将依法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马孟书已不具备劳动能力,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劳动部门出具,所以对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马孟书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据此主张应支付马孟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对于有关户籍的证明,应由法定的公安部门出具,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显示,马永广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所以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3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医疗费数额由法庭进行核实。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来计算。误工费没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交通费每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重新鉴定后再定。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过高。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待伤残评定后再确定。

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王利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4日,在清丰县乾坤路与叠翠路交叉口处,高宏永驾驶豫J53216“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钮进中驾驶的豫J75960“少林牌”中型客车相撞,造成钮进中当场死亡、豫J75960“少林牌”客车乘坐人刘爱华、杨俊芬、马永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宏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永广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8日),花去医疗费7795.94元。豫J75960“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系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利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每人(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另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总标的变更为18893.94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广作为乘客,乘坐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建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原告途中受伤,是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违反承运合同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即本案中豫J53216“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方追偿。原告可以确定的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7795.94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45天=2556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45天,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45天=312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45天=135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450元。7、鉴定费,因原告系单方委托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28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永广保险赔偿金15280.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永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马永广负担11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