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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某与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孟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孟某某(公告期满后出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孟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不看望原告和孩子,不履行对家庭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孟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年底1月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2011年4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孟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王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通过网络相识,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以及幼儿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曹志甫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