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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武怀民、程相义、赵广川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1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负责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起,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义龙,男,汉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51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负责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芳起,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义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瓦屋头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武怀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程相义,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赵广川,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武怀民、程相义、赵广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芳起、朱义龙,被告赵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怀民、程相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武怀民由被告程相义、赵广川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小麦,2013年6月7日到期,月利率11.46‰,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30日。现贷款已逾期,至2014年10月17日应支付原告利息29929.70元,本息共计129929.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以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怀民、程相义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929.70元,本息合计129929.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以后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被告赵广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怀民、程相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广川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和借款人不认识,但是借款手续上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我不同意还款,也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2、贷款申请表;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5、贷款担保书及工资证明;6、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7、贷后首次检查报告单;8、客户提款申请书;9、借款借据;10、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影像。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武怀民、程相义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广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广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7日,被告武怀民、程相义、赵广川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怀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小麦,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6‰。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被告程相义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武怀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赵广川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书》,同意为武怀民在原告处申请的100000元、期限为1年、用于收小麦的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怀民申请自主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武怀民,借款用途为收麦,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利率为11.46‰,借款人武怀民及配偶程相义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利息2062.80元,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0428元,尚欠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9929.70元未付。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怀民、程相义、赵广川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怀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配偶程相义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武怀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相义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川出具《贷款担保承书》,同意为武怀民在原告处申请的100000元信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赵广川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广川“和借款人不认识,但是借款手续上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我不同意还款,也没有能力还款。”的辩解,因赵广川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印,应视为对借款事实、自己的权利义务知悉,至于是否与借款人认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赵广川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怀民、程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利息29929.70元(2014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被告赵广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由被告武怀民、程相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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