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二人于农历2008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3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丙,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丁。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醉酒后扬言要杀了原告。农历2014年7月3日,被告不顾原告正在过月子,又和原告吵架生气,原告一气之下就回到了娘家居住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为了俩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8年10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2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丙,长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4年6月28日生育次子李某丁,次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李某甲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通过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又补办结婚登记,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李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以及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谢振超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