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2011年9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6日生育女孩取名齐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齐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齐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齐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双方生育一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因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齐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2011年9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6日生育女孩取名齐某甲。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有时因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齐某某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2011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9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生育一女孩,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