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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某甲涉嫌犯罪,经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事由消除后,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高堡乡“伍钰泉”面粉厂路口处时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告张某甲及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某、张会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4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会波、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下颌支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并左下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现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93293.17元,被告任某某至今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张某甲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及时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财产损失。

被告任某某辩称,因为被告任某某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张某某诉求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所以被告任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因为被告张某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某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起诉的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张某某是因为运输合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高堡乡“伍钰泉”面粉厂路口处时与被告任某某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告张某甲及豫JU8456“瑞麒”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张会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4年4月4日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会波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用2084元。因原告张某某伤势较重,随即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某某下颌骨骨折,左侧下颌支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并左下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90249.17元。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张口轻度受限,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右侧共计4肋骨折后,构成交通道路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二次取钢板费用肆仟捌佰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0311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某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其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具有违法性,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民事权益,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张某某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未投保的无号牌“东风牌”带斗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损害,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任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和张某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使请求权,根据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相应的起诉。对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张某某是因为运输合同产生的健康权纠纷,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92333.17元。其中清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084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0249.17元。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38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023.45元(29041元/年÷365天×38天)。

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南阳市鼎盛彩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但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收入状况,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38天,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之规定,确定误工天数为128日。原告的误工费为8576.7元(24457元/年÷365天×1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天×38天)。

5、营养费以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需要给予肠内营养支持治疗,支出营养费960元。

6、交通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限38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交通费为760元(20元/天×38天)。

7、护理用品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用品,原告张某某提交了物品清单及销售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张某某实际支出费用,确认护理用品费为400元。

8、检查、鉴定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其是否残疾及残疾等级,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伤残检查、鉴定费1960元,有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票据为证,确认检查、鉴定费为1960元。

9、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要求残疾等级系数为0.1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双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

11、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是二次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9599.0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233.17元(医疗费923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89233.17元(99233.17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005.9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误工费8576.7元+护理费3023.45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付。其他部分的损失为2360元(护理用品费400元+检查、鉴定费为1960元)。

综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89233.17元、其他部分的损失为2360元(护理用品费400元+检查、鉴定费为1960元),共计91593.17元,应由两被告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负同等责任,即各50%的责任,那么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应分别承担45796.585元(91593.17/2)。被告任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3802.485元,被告张某甲已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5000元医疗费应于扣除,被告张某甲还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796.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9599.07元,由被告任某某在应为带斗四轮拖拉机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005.9元,剩余91593.17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45796.59元,被告任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3802.49元。

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某40796.59元(45796.59元-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76元,被告任某某承担214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2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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