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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左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左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称有一笔生意要做,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左某某借款13000元,并表示在十五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1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13000元是被告的钱,只是暂存在原告女儿左召丽名下(二人系同居关系),左召丽可以证明,故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原告左某某的女儿左召丽,左召丽证实:2011年11月18日借给被告王某某的13000元,不是左召丽的,更不是被告王某某本人的,系原告左某某的妻子从村内邻居家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左某某处借款13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左某某书写了借据一份,证明借原告左某某现金13000元。至原告左某某起诉时,被告王某某尚未向原告左某某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亲自签名的借据一份、证人左召丽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13000元,有原告左某某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左召丽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在原告左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1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谢振超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