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 法定代表张书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宇飞,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城。 代表人段新民,总经理。 被告田进利,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田进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宇飞、张晓盛、被告田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南城国际1#、9#、10#、11#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由通达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附加协议书》,就9#、10#、11#商住楼剩余二次结构工程进行了进一步的施工约定,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被告赔偿原告每100平方米2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三栋楼主体进行验收,被告提出停工报告,停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后经检验主体合格,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开工通知,但被告并未开工。2013年10月10日,田进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2013年11月底竣工验收完毕,否则每延误一天工期罚款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竣工,且已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扣除被告合理停工期限50天(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26日),工期顺延至2013年7月20日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延误工期需承担的违约金1676648元。 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未做任何答辩,仅提交一份书面意见称田进利意见代表其公司意见。 被告田进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解除施工合同的附加协议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均不能成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的原因并不是由两被告造成,而是因为行政职能部门对建筑主体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导致被告停止施工。被告田进利是通达公司职工,是该二次结构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通达公司于当日至2013年3月31日承建位于南乐县南环路路北、化工路路南的南乐县南城国际(锦绣华城)1#、9#、10#、11#商住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饰(含外墙、保温及门窗安装);合同价款为每平米1240元,建筑总面积22883平米,总价款28374920元。根据该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工程师(工程监理)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013年3月5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书》,就9#、10#、11#商住楼剩余二次结构工程进行了进一步的施工约定,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住宅楼部分每平方米500元,承包内容为9#、10#、11#楼剩余二次结构工程,包括墙体工程、内墙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保温工程、地面工程、基坑回填、住宅外装修、阳台、楼梯等临空处防护栏、水电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 另查明,通达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提交停工报告称,南城国际9#、10#楼砌完后在5月11日检测部门试检主体时,未能过关,造成各个工种的工人全部停工,停工损失由原告与通达公司协商解决。同年5月27日,原告发包工程项目部在该停工报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诉前,通达公司收到原告发包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开工通知”,要求其在50天内完成施工任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停工报告、开工通知、承诺书、声明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 1、解除附加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其与通达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该合同附加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且经原告向通达公司送达开工通知,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达公司仍未开工,通达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继续施工原因的合法性,原告已对通达公司失去了信任,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合作、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附加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延误工期的违约金336648元(12948㎡×20元×130天)及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340000元(134天×10000元),共计167664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尚未就通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故对原告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为宜,若原告因该附加协议解除产生损失,可待与通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90元,由被告河南京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