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少年,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2009年11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松约,曾用名刘松岳,男,1962年7月2日出生。2011年6月24日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少年、刘松岳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少年、刘松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潘少年、刘松岳伙同谷某某(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由谷某某提议并确定人员分工,预谋实施诈骗。次日10时许,潘少年、刘松岳扮演起哄人登上邯郸至濮阳的长途客车,用事先准备好的“秘鲁币”冒充欧元诱骗乘客用人民币兑换,诈骗被害人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金1700元及镶蓝宝石金戒指1枚、金耳环1枚。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镶蓝宝石金戒指、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997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97元。 另查明,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犯诈骗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少年、刘松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酒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杨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少年、刘松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潘少年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刘松岳有前科,且前后罪为同种犯罪,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少年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松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