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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释放,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郭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另案处理)从南乐县某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500斤废机器零件,后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
2、上述盗窃行为发生两三天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郭某某再次从南乐县某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500斤废机器零件,仍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次盗窃的1000斤废机器零件(废铁)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70元。
3、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郭某某再次从南乐县某某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一台报废的4.5千瓦调速电机,后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7元。
另查明,王某甲共分得赃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确认成交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分得赃款较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红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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