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刘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敬伟,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杨金灿,女,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杨敬伟、杨金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伟、杨金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称,杨金灿为其所有的豫JJC798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7日19时许,杨敬伟无证驾驶号牌为豫JJC79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蔡庄村西谷村路口东段时,遇案外人付志勇因故在公路上停留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付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据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故车辆豫JJC798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付志勇保险赔偿款9739.8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973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敬伟、杨金灿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许,杨敬伟无证驾驶号牌为豫JJC79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林线南乐县元村镇蔡庄村西谷村路口东段时,遇案外人付志勇因故在公路上停留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付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敬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志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1日,付志勇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被告,2014年2月12日,本院判决原告赔偿付志勇各项损失共计9739.89元。该判决于2014年6月20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赔偿付志勇各项损失共计9739.89元。 另查明,杨敬伟驾驶的豫JJC7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杨金灿,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8307080120130003763;被保险人为:杨金灿;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2014)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快钱付款凭证、保单抄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敬伟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基于与杨金灿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付志勇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739.89元,原告依法取得在已支付理赔款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9739.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敬伟、杨金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9739.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杨敬伟、杨金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