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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飞与马勇刚、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颜飞,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刚,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颜飞,男,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刚,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代表人李洪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飞与被告马勇刚、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飞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马勇刚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飞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孔维国均是鲁H35376货车司机,2013年10月20日,第三者王帅涛驾驶豫J59863货车与孔维国驾驶鲁H35376货车载原告在衡水市106国道周言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帅涛与孔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豫J59863实际车主为马勇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219.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勇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59863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02时20分许,王帅涛驾驶豫J59863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0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孔维国驾驶的鲁H35376号货车相撞,造成王帅涛当场死亡,乘坐鲁H35367号货车的原告、豫J59863号货车乘坐人马永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347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涛、孔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勇豪、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计47953.93元(住院费用45234.43元+门诊费用2719.50元),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经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内出血、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颈椎骨折、右肾挫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日,原告转至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计12794.6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经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经西医诊断:1、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右侧桡骨骨折;3、颈椎骨折。2014年1月9日,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治疗,花去医疗费计868.1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门诊购买胞磷胆碱钠片及钾钴胺片,花去医疗费297.9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正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2、颈椎骨折属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6月16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8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眼神动眼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检查费780元。原告自受伤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226天。
另查明,原告生于1986年4月14日,其子颜鑫琦生于2009年3月8日,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车辆豫J5986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勇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1090000004916,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341090000001852,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勇刚所有的豫J59863号货车与原告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5986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马勇刚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豫J59863号事故车辆与原告乘坐的鲁H35376号货车均为机动车,又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按5:5的比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2342.10元;关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及曲阜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转院证明及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后续治疗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院医嘱显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转院继续治疗是遵循医嘱的合理行为,且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及曲阜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1914.53元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处方价格单、担架费证明、药栈收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上述票据均非合法票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票号为218490510169、218490507467的门诊票据,经审查,上述两张票据显示日期均为12/4/13,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914.53元。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7017.4元(121.70元×222天);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未提出异议,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原告请求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1.70元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386.80元(79.56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经审查,原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期限为29天(17天+12天),其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均应为29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307.24元(79.56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
4.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项请求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且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该损失应结合其实际住院期限,其营养费应为290元(10元×29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20年×1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进行的重新鉴定结果较第一次鉴定有所改变,保险公司虽对重新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鉴定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结果依据明显不足,应进行再次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应为10%;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该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河南省,故原告的残疾赔金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
6.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54元(7393元×13年÷2人×12%);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户口本未显示户号,不能证明颜鑫琦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户主为颜景水,原告与户主关系为父子,颜鑫琦与户主关系为祖孙,且三人共同记载于同一户口本中,足以证明颜鑫琦系原告之子,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该请求也应当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年限,原告请求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805.45元(7393元×13年×1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6045.45元(21240元+4805.45元)。
7.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1019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不成立,对其此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请求住宿费也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结合原告乘坐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1914.53元、误工费27017.4元、护理费23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26045.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074.53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370.09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8370.09元。原告下余损失53074.53元(63074.53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车辆豫J59863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6537.27元(53074.53元×50%)。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68370.0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58370.0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6537.27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豫J59863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94907.36元(交强险68370.09元+三者险2653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飞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4907.36元。
二、驳回原告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173元,由原告颜飞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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