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行相识,同居生活两年后于2008年9月2日生育儿子赵某鑫,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随后双方到珠海打工,婚生儿子由原告母亲照顾。由于双方工作单位相距较远,夫妻之间感情交流较少,被告染上酗酒的恶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7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鑫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偶尔有矛盾是正常的,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西务工期间自行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2日生育一子赵某鑫,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在安阳市铁西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8月份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而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多年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足见双方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