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韩桥路,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亮,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好铭,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陈晓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桥路与被告王国亮、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桥路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王国亮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好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桥路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冀ATB997、冀A8V43挂车相撞,该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冀A49686、冀A8Z7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上乘车人常永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两事故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常永争无责任。原告与常永争均是王国亮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献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了(2013)献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判决除三被告外其他责任方赔偿原告152164元,下余损失74697元未作处理。另献县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少判了25174元,鉴定费下余损失910元未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共计100781元(74697元+25174元+9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王国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原告有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由于原告的重大过错,该事故车辆至今扣押留置在献县车管所,给王国亮造成车辆自事故发生至今的营运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原告自身损害,王国亮没有任何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自身所为,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物流公司既是挂靠又是分期付款车辆,物流公司与车主王国亮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车主王国亮自行承担;另与车主签订有生产安全责任书,更换司机要及时通知公司,如不通知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两名司机(韩桥路、常永争)没有在物流公司备案,物流公司不知道二人驾驶事故车辆,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所以,出现任何事故责任与物流公司无关,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车上人员(乘客)保额为50000元,每个乘客的保额为25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25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为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保险合同不属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155KM+80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车追尾相撞,该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上乘车人常永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与袁国栋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J50631、豫JD234挂车实际车主为王国亮,原告与常永争系王国亮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元×1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中校与袁国栋所驾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3)献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227771元(医疗费115030元+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1702元+残疾赔偿金58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35元+交通费2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中校、袁国栋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车主赔偿原告共计1521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75887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7364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241元+张俊保195元+徐俊国195元),原告的75607元(227771元-152164元)合法损失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2013)献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王国亮雇佣,驾驶的王国亮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227771元,已生效的(2013)献民初字第504号判决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原告的75607元合法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国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下余合法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王国亮作为实际车主已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王国亮依约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下余25607元(75607元-50000元)损失再由王国亮赔偿17924.9元(25607元×70%),物流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数额,因两项数额已被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不宜再重新计算,应以该判决确认的数额计算为宜。王国亮辩称,原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与前车保持适当安全车距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的司机,应当能够遇见未确保安全车距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其在驾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可适当减轻王国亮的赔偿责任,但并非免除王国亮的赔偿责任,故对王国亮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流公司辩称,其与王国亮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规定,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国亮自行承担,且其公司还与王国亮签订有生产安全责任书,更换司机如不通知责任自负,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两名司机未在其公司备案,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王国亮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车上人员(乘客)保额为50000元,每个乘客的保额应为25000元,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为不特定乘客所投的责任保险,因保额为50000元×1座,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乘坐人数也为1人,为本无乘客的空座保留25000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在明知该事故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的情况下,仍同意投保人按1座投保,本院视为保险公司对此投保情况的认可,保险公司据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担,因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由李中校、袁国栋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桥路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王国亮赔偿原告韩桥路各项损失共计17924.9元;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桥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王国亮负担249元,原告韩桥路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