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赵顺喜,男,1945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顺民,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赵顺喜与被告赵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赵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顺喜诉称,原告为赵庄富达面粉责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包赵庄富达面粉责任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顺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顺民庭审辩称,借款之事属实,当时原、被告分别是赵庄富达面粉责任有限公司与恒利源制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面粉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借款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现在两个公司都已注销,并且欠款双方已经结清,如有借据也是结算时遗漏的;另在(2002)南经初字第153号及(2004)南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次起诉距今已有十余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4月1日被告赵顺民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顺民向原告借款30000元;2、证人谷贵林、董宏伟、赵志刚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0年1月三人曾到南乐县近德固乡伏堂村向被告赵顺民催要过欠款。 被告赵顺民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2)南经初字第153号、(2004)南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赵庄富达面粉责任有限公司与近德固乡西吉七村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借款是公司之间的借款,而非原、被告个人行为,法院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辩称钱系公司使用,因被告是公司的法人,公司由被告一人承包,故借据上只有被告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被告均不认识证人谷贵林、董宏伟、赵志刚,其也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两份判决书中的原告均为薛振波而非本案原告赵顺喜,因借据是被告向赵顺喜出具的,故当时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薛振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为其本人书写,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证人谷贵林、董宏伟、赵志刚并非本案原告,亦不具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2002)南经初字第153号、(2004)南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中薛振波未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3万元借款,故上述两份判决书均未对该笔借款作出处理,(2004)南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薛振波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3万元债权;关于承包合同,合同中记载的甲乙双方为赵庄富达面粉责任有限公司与近德固乡西吉七村村民,而非本案原、被告,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日,被告赵顺民承包赵庄富达面粉责任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顺喜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恒利源制粉公司赵顺民,2002年4月1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顺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顺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顺民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顺民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且借款双方已经结算清,至今十余年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借款,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制度,原告之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欠款已结清,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顺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