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袁建国,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修奇,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建国与被告王修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汽车队(简称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王修奇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汽车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在南乐县城西环公路正大家居门前,原告驾驶摩托车遇王修奇驾驶汽车队登记所有的豫NB0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王修奇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豫NB0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修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修奇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审理时依法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7日22时3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隆鑫三轮摩托车沿南乐县城西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大家居门前时,遇王修奇驾驶汽车队登记所有的豫NB008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修奇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中兴医院治疗,于同月30日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颧弓、眼眶及上颌窦骨折伴神经损伤,2、右眉弓处外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计住院49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8月15日),花去医疗费计12562.02元(南乐中兴医院3736.87元+8825.15元)。原告另于2014年7月2日、8月16日分别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做检查,分别花去CT放射费280元、检查费51元。 王修奇驾驶的豫NB0082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470000038989和PDAA201341470000031855,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修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修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2893.02元。保险公司及王修奇辩称,原告高血压、糖尿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扣除这两项费用,之外再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及王修奇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00元(30元×5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49天,故应为1470元(30元×49天),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10元×50天),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3350元(67元×50天)。保险公司及王修奇辩称,原告年龄已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袁洪川护理,每天工资200元,请求护理费10000元(200元×50天)。本院认为,仅凭袁洪川公司请假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护理人员,原告需要护理客观存在,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实际住院49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898.44元(79.56元×49天),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客观存在,但根据原告就医和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8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898.44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修奇予以赔偿。据此,原告14363.02元(医疗费128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付,下余4363.02元(14363.02元-10000元)损失,因原告与王修奇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08.91元(4363.02元×30%)。原告4398.44元(护理费3898.44元+交通费500元)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07.35元(10000元+1308.91元+4398.4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建国各项损失共计15707.35元。 二、驳回原告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93元,原告袁建国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