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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各与孙某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2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次子。 原告孙某方,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长子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2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次子。
原告孙某方,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社,女,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长女。
被告孙某素,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孙某方、孙某安与被告孙某社、孙某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孙某方、孙某安诉称:原告孙某方、孙某安与被告孙某社、孙某素系兄弟姐妹关系,是原告李某某的子女。原告孙某方、孙某安和被告孙某社、孙某素的父亲孙某某生前是安阳纱厂的一名退休职工,2014年7月15日孙某某去世,去世前留有1万余元的遗产。孙某某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按规定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其发放抚恤金。现孙某某生前使用的银行存折由二被告孙某社、孙某素掌握,拒绝分给三原告遗产。要求依法分割孙某某所遗留下的遗产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社、孙某素辩称:二被告没有领取孙某某的5万元的遗产,也不知道有这笔钱;二被告父亲孙某某是2014年7月15日去世的,在去世前的两年零七个月时间里,一直由二被告伺候;二被告父亲的工资本和身份证一直存放在二被告处。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李某某、孙某方的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元村镇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病故,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一份,证明孙某某去世后该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孙某某的账户内一次性转入抚恤金44932.91元;4、丧葬费用支出清单一份,由管理丧葬事宜的万部周、杨付增、孙海山、孙现领四人所记录,证明原告孙某安办理孙某某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孙某素向本院提交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支行的户名为孙某某的账号为6050221XXXXXXXX660的活期存折一份(下称该账户),内有存款47397.1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对原告孙某安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孙某安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因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本地风俗习惯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当庭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孙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孙某安、孙某方(残疾人、无子女)和被告孙某社、孙某素系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子女;孙某某生前系河南豫北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退休金由安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转存入该账户内。被继承人孙某某生前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随被告孙某社、孙某素生活,其身份证和存折由二被告保管。2014年7月15日孙某某病逝,同年7月22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存入该账户养老金2364.89元;2014年8月14日,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得知被继承人孙某某病逝后,分别于同年8月22日、9月22日依法以转存入该账户的方式发放抚恤金共计47297.8元。被继承人孙某某病逝前未确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共遗有养老金2398.14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孙某素自该账户支取2300元现金归己所有。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问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李某某要求抚恤金归自己所有,原告孙东安要求从抚恤金中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二被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分得抚恤金;本案因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去世后,应首先确定其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遗有遗产且去世前没有确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参加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某能力的继承人,应当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系夫妻,被继承人实际或应当取得的养老金为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共遗有养老金2398.14元,该共同财产应首先析分出一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的一半即1199.07元为被继承人孙某某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得;原、被告虽对遗产的分配各执己见,但法定继承应首先照顾丧失劳某能力的原告李某某和孙某方,其次因二被告对被继承人尽生养义务、原告孙某安对被继承人尽死葬义务而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李某某、孙某方、孙某安和被告孙某社、孙某素各分得50%、20%、10%、10%、10%的份额为宜。被告孙某素现占有的原告的2300元的遗产,应依法、按比例返还给其它继承人。
虽然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费全部由原告孙某安支付,但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离退休人员中止待遇计算单中并未发放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且原告孙某安要求自遗产中优先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抚恤金,抚恤金是作为职工的被继承人孙某某死亡后社保机构给予其家属的经济帮助和精神安慰,不是遗产;死者家属一般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于本案中即指原、被告,亦即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三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原、被告虽对抚恤金的分配各执己见,但因目前我国法律对抚恤金的分配无明确规定且有权分得抚恤金的被继承人亲属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酌定本案抚恤金的分配依照遗产分割的比例处理。
原告李某某要求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抚恤金与部分遗产现存于被继承人养老金账户中,数额因存款利率的变化而不确定,故本院仅确定原、被告各自占的该账户中存款的份额。
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749.54元、孙某方220.19元、孙某安110.09元,给付被告孙某社110.09元。
二、现存于开户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元村镇支行的户名为孙某某的账号为X的账户中的存款由原告李某某分得50%的份额、原告孙某方分得20%的份额、原告孙某安分得10%的份额、被告孙某社分得10%的份额、被告孙某素分得10%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20元,由原告孙某方负担315元,由原告孙某安及被告孙某社、孙某素各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坤
审 判 员  程尽华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