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茂,2005年4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荣。从结婚至今被告一直任性,与原告不能志同道合,遇事发生矛盾后吵架不断。原告想在北京发展事业,被告坚决反对并为此赌气回娘家居住两年多;被告除向原告要钱外,双方均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协商解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原、被告的典礼同居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对。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庄相邻,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但是在经过长时间接触并相互了解对方性格、品行及家庭状况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错,能够互敬互爱,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事事依顺原告,双方并没有发生原告诉状所述的矛盾;特别是两个女儿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不少乐趣。结婚后原、被告曾一同在北京做保洁,近几年原告为照顾老人和孩子才回家居住,但双方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典礼同居生活,199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9日生育长女李某茂,2005年4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荣,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份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先典礼同居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足见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其矛盾仍可通过增强沟通、交流的方式化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多关心、体谅被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多关爱、体贴原告,多做与原告和好的工作;原、被告均应改正自身存在的确定和不足,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考虑,摒弃前嫌,争取早日重归于好。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