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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涛与魏发田、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李亚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发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李亚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发田,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友谊路7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左冬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杨军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亚涛与被告魏发田、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亚涛自愿于2014年9月5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魏发田的起诉,该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宝胜、左冬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2时20分,在南乐县光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魏发田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豫H7515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本人的豫JMH6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豫H7515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093.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付受害人;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军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公司车辆损失3940元,在赔偿受害人时应当抵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比例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20分许,在南乐县光明路北环路交叉口,魏发田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豫H7515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过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本人的豫JMH60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发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777.47元(住院费1609.47元+门诊费168元),被诊断为:1、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豫JMH606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7-1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车修复费用为289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900元。
魏发田驾驶的豫H751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车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发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魏发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魏发田和运输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777.47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7102元。二被告对院外休息3个月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病情只是挫伤,根据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日应为10-15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原告院外误工时间酌定15天为宜;原告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6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077元[(住院16天+院外休息15天)×67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1274.4元(16天×7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误工费应为1272.96元(16天×79.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80元(16天×30元),二被告均未对此项请求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请求16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4)第F07-15号评估意见请求车辆损失28950元。二被告对此评估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评估费。原告主张11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实际数额为1000元,故原告评估费应为1000元。
7.施救费。原告主张900元。二被告对此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请求35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3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法损失为2257.47元(医疗费177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合法损失为3649.96元(误工费2077元+护理费1272.9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合法损失为30850元(车辆损失289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57.47元,在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49.9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下余财产损失28850元(财产损失3085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为宜,即:20195元(28850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02.43元(交强险7907.43元+商业三者险20195元)。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损失3940元应折抵,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亚涛各项损失共计28102.43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03元,原告李亚涛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贾 佳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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