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与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2011年7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利红,女,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2011年7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利红,女,1980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利红、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亲生父亲。在2011年5月11日原告未出生时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2011年7月11日原告出生后,被告仅看望过原告两次。现原告母亲工资少,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全部生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7038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系本人亲生女儿的事实。原告应当拿出原被告存在父女关系的证明后,再说抚养费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通过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原告出生。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起诉前原被告就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47038元。被告以与原告不存在父女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父女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庭审释明,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父女关系的事实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母亲与其协议离婚时,原告母亲已经怀孕事实的认可,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一栏为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否认存在父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经释明后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本院推定原被告存在父女关系的事实成立。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认为抚养费按年支付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前向原告李某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135.88元(8475.34元×1.48×25%);至原告李某年满18周岁即2028年止。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兵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