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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军与姜顺峰返还原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张跃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利,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顺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张跃军,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利,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顺峰,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跃军诉被告姜顺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王战习(原南乐县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联系贷款事宜,原告对贷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3月7日晚11时许,被告组织多人以王战习未将贷款全部交给被告为由,在南乐县县城北关温泉附近把原告的豫J84958号奔腾轿车(下称诉争车辆)强行扣押,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车上物品及租车的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顺峰辩称:原告诉称的由原告介绍使被告与王战习认识并联系贷款事宜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与王战习并不相识,贷款事宜由原告带四个借款人办理的,签字后经多次询问原告,原告均称贷款未贷出;直至一年后信用社向四个借款人催要贷款,四个借款人方得知贷款已贷得,但四个借款人未得到。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扣押诉争车辆不属实,而是因为四个借款人不但未得到贷款反而信用丧失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我在2013年3月7日与原告协商此事时,原告应我的要求将诉争车辆放在我处的。被告同意待原告将四笔贷款清偿完毕后归还诉争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有与贷款相关的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扣押,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及车上物品并赔偿原告租车的停运损失,被告同意待原告偿还完四笔贷款后归还车辆。因双方各执己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诉争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禁止任何私力破坏物的占有的现有秩序;被告以与原告有与贷款相关的纠纷为由私自扣押诉争车辆并拒不返还,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他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车上物品,因原告未向本院陈述其车上物品的名称、数量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租车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84958号奔腾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张跃军。
二、驳回原告张跃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