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姚连生,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姚贵生,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姚贵华,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代表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治国,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姚连生、姚贵生、姚贵华与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汇通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追加袁治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汇通车队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连生、姚贵生、姚贵华诉称,2014年6月24日15时55分,袁治国驾驶冀ED1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S1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姚贵保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姚贵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袁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贵保无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3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汇通车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汇通车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或调解时让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袁治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袁治国是事故车辆冀ED1571、冀E2S18挂车司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55分,袁治国驾驶冀ED1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S18挂号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为躲避对面车辆而靠路东侧行驶至南乐县南环加油站北,遇前方姚贵保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姚贵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贵保无责任。当日,姚贵保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次日凌晨00:36分死亡,支出医疗费共计4250元(抢救费3900元+车费350元)死亡原因: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呼吸衰竭;3、腹腔内脏器破裂?4、双下肢皮肤撕脱并多发骨折。2014年6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姚贵保尸体进行检验,该鉴定室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乐)公(刑)鉴(尸)字(2014)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贵保符合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姚贵保生于1968年5月24日生,事故发生时已46岁,未婚,父母双亡,姚连生系其长兄、姚贵生系其次兄、姚贵华系其长姐。 事故车辆冀ED1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2S18挂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冀ED1571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单号码为1155105072014004868,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冀E2S18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码为1155105082014002024,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诉前,汇通车队为原告垫付180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土葬证明、亲属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通车队所有的冀ED1571、冀E2S18挂车与姚贵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姚贵保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义务。因冀ED1571、冀E2S18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袁治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4250.1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与医疗票据显示的名字与事故死者不符,不能认定姚贵保的医疗花费;经本院审查,姚贵保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提供的姚贵保住院证、住院病历虽显示姓名为“姚贵宝”,但医疗票据显示的住院号与病历中的病案号一致,应为同一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请求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被告均未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姚贵保因本次事故去世,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且姚贵保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250.1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250.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4250.1元;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8485.8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28485.8元(238485.8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共计550000元责任限额内根据袁治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28485.8元。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735.9元(4250.1元+110000元+128485.8元)汇通车队先行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18000元垫付款直接给付汇通车队,给付原告赔偿款计224735.9元(242735.9元-18000元)。汇通车队辩称,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18000元;本院认为,汇通车队提供的是交通事故处理押金证明,并非原告使用款项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认可数额予以确认,对汇通车队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连生、姚贵生、姚贵华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735.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垫付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