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于1998年将自己承包及使用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从事带锯加工,被告占用土地长期拒付租金。原告2014年2月起诉于贵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支付租金。贵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占用的原告土地。判决生效后,被告经法院强制执行只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并未拆除原告土地上房屋。房屋所占土地现依法应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占有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原告所使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障碍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赵某乙在村西头盖得房屋是四间堂屋,其中西半部分是租用的原告的土地,东半部分是集体的边沟,对东半部分的边沟原告没有诉权;贵院(2014)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原来查明的租用原告3分土地不属实,原告所依据的正是该判决书第二条的内容,该判决书第二条要求返还土地乃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所以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实际勘验进行丈量,应以勘验笔录为准,如果真占有原告土地,被告同意拆除。其余部分原告没有诉权,并不同意拆除。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4)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建有简易房及被告赵某乙并未将实际建房占有部分返还给原告。证据3.豫濮[南]字第120500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土地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2014)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被告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称该证书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地块,这是原告家庭承包地的总数,村西这一块没有具体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就是原告的土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侵权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0月份,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赵庄村西承包地,后双方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位于南乐县近德固乡赵庄村西土地一块(所需返还土地依据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证范围内,被告现实际建房占用部分为准)。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租赁费1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10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7日,原告申请本院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但并未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执行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通过再审途径解决。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经做出了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可通过再审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原告赵某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