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谢振杰,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肖合宽,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谢振杰诉被告肖合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杰及被告肖合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杰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当时没有付款。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砖款10800元欠条。后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0800元。 被告肖合宽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砖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河北省大名县束馆镇建颗粒厂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砖块。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现金砖款壹万另(零)捌佰元整¥10800元肖合宽2010年5月28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砖款108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合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振杰支付砖款1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征收35元,由被告肖合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