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谷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领取结婚证时才发现被告隐瞒比原告大五岁的事实,婚后还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和儿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孩子现在还小,缺父母哪一方照顾都不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30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生育了一子,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对方。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幸福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