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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顺江,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12月19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顺江,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顺江、郭海英,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相识,2011年10月4日典礼同居。同居后二人难以建立感情,被告有上网赌博恶习,经常为此打架。2014年3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2万元及债务3000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多次接触了解,2011年农历9月8日典礼同居。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与事实不符。因做生意,为原告买衣服、交房租被告借款达到近20万。共同生活期间的钱都有原告掌握,给被告剩下10多万外债。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共同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4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经勘验原告现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美的柜式空调一台、高弹多孔枕芯一个、十字绣一幅、枕头一个、枕巾两对、毛巾三个、假花三盆、被子十三条、床罩两条、被罩一条。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54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查明的在被告处原告所带嫁妆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虽然双方已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款及原、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且原被告庭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将原告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部分为准)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彩礼款6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俊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