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1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4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看着孩子,并掌管原告全部劳动收入。被告在家自由自在且迷上网络,沉浸在网络世界不能自拔。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弃子携款30000元到外地和网友私会居住,不肯回家,且发短信说要和原告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矛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艳 |